| 標???????題 | 烏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烏海市行政調解工作辦法》的通知 | ||||||||
| 索??引??號 | 111503000115543089/2022-06398 | 發文字號 | 烏海政發〔2022〕24號 | ||||||
| 發文機構 |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信息分類 | 現行有效規范性文件庫 | ||||||
| 主題分類 | 其他 | ||||||||
| 成文日期 | 2022-09-01 00:00:00 | 公開日期 | 2022-09-01 15:18:21 | 公文時效 | 有效 | ||||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
現將《烏海市行政調解工作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2022年9月1日
(此件公開發布)
烏海市行政調解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創新社會治理,增強行政機關服務功能,規范行政調解工作,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的通知》(中發〔2021〕33號)和《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貫徹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實施方案〉的通知》(內黨發〔2022〕4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日常行政管理或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與本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各類爭議糾紛,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為依據,通過對當事人說服和疏導,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妥善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政府對行政調解工作負總責,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行政調解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規范。
各行政機關是行政調解工作的主體,具體負責行政調解工作,落實行政調解工作機構、人員和場所。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法院的溝通聯系,做好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有效銜接。在矛盾多發領域,建立行政部門主導的專業人民調解組織。對于進入訴訟程序的行政爭議,在訴前已經做過行政調解工作的,應當將行政調解的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關于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產生的行政爭議;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依法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民事糾紛;
(三)涉及人數較多、社會影響大、需要政府及其行政部門出面協調的糾紛;
(四)其他可以調解的糾紛。
第七條??行政調解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自愿原則。行政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者調解結果;
(二)合法原則。行政調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平等原則。行政調解中當事人地位平等,調解機關應當保持中立,保障當事人充分表達自己真實意愿的權利;
(四)公正原則。行政調解中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說服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相互理解;
(五)高效便民原則。行政機關應當增強服務意識,積極、迅速、及時地履行行政調解職責,減少當事人的程序性負擔,妥善化解爭議糾紛;
(六)誰主管誰負責原則。行政調解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行政機關對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糾紛負責調解。
第八條 行政調解糾紛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與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爭議糾紛與本行政機關職能相關;
(三)爭議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四)當事人未選擇其他解決途徑。
第九條??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爭議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
(二)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爭議糾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調解人員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條??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有權處理機關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的;
(二)無明確另一方當事人的;
(三)已經超出行政復議、行政裁決、仲裁、訴訟期限的;
(四)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類似理由重復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行政管理或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與本機關管理職能有關的爭議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調解。當事人也可以主動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申請。
第十二條 行政調解是由當事人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有權受理部門申請行政調解。申請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應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口頭調解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做好記錄,并交申請人簽字或捺印確認。
行政調解由行政機關主動提出的,必須征得所有當事人同意。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認真審查有關資料,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解程序。決定不啟動調解程序的,應當說明原因并告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決定啟動行政調解程序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循的程序。根據雙方的爭議焦點,采取當事人舉證、查閱文件和資料等方式進行必要的調查。相關證據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進行質證。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以調查的事實為依據,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調解。調解爭議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堅持原則,明法析理,耐心疏導,主持公道。在爭議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 行政調解應當制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地記載調解的過程和內容。調解筆錄應當由參與調解的相關人員簽名。
第十七條??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協議書應載明以下內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達成調解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加蓋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印章。調解協議書應有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調解員簽名后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機構留存一份。
第十八條 經行政調解達不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終止調解,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行政機關應當對履行調解協議情況進行回訪,督促調解協議的履行。
第二十條??行政調解中有下列情形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或雙方在調解確定的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二)一方或雙方在調解過程中要求終止調解的。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其他個人參加。
第二十三條 爭議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或者在第三人同意下重新調解。
第二十四條 行政調解時限一般不超過10個工作日,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根據實際情況適度延長。
第二十五條??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鑒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鑒定、認定或者裁決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二十六條??行政調解案件形成的檔案材料應按年度歸檔,案件終結時由調解人員按照調解工作程序和文書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進行卷內系統整理、排列、編號、裝訂成冊,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寫卷內文件目錄。
第二十七條??行政調解工作納入法治政府考核體系。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由政府或上級主管機關進行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整改;對行政調解工作落實不力導致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后果的,要嚴肅追究相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政調解機關受理行政調解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調解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條??各區、各部門應當依據本工作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烏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烏海市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烏海政發〔2014〕5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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